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45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汝峰,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林银凤。被告蒋昌全。被告余学梅。被告魏锦焙。被告赖生香。被告魏景彬。被告江苏贵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6号。法定代表人魏锦焙。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江苏贵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贵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4月2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联保体成员之间相互为其他成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林银凤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林银凤提供授信15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5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利率为12.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罚息、复利、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贵信担保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林银凤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林银凤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林银凤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向林银凤收回贷款,并主张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蒋昌全、余学梅、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贵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林银凤立即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5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5642.25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林银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蒋昌全、余学梅、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贵信担保公司对林银凤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贵信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与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乙方)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甲方申请贷款,乙方的各联保组织成员内的任何一笔联保贷款发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宣布提前到期及其他违约行为,联保组织的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联合担保贷款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欠息等违反联合保证贷款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时,甲方可以单方面部分或全部终止联合担保贷款项下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借款合同。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约定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分别为15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联保体中的任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可直接要求任何一个或者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林银凤(借款人)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林银凤提供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1500000元用于支付南京源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单笔贷款借款到期日不得迟于授信有效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10%,即执行年利率12.6%,如授信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本授信合同贷款利率调整采取固定日调整方式,每年7月21日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柜面和网上银行)取得的贷款,委托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卡号为62×××05财富时贷卡账户内,并从该卡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分别与魏锦焙和赖生香、魏景彬、贵信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林银凤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4月26日向林银凤发放贷款1500000元。林银凤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林银凤亦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林银凤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5642.25元。以上事实,有《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签订《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林银凤签订的《授信合同》,与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贵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林银凤发放贷款1500000元,林银凤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林银凤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林银凤亦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林银凤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5642.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林银凤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蒋昌全、余学梅、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贵信担保公司自愿为林银凤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蒋昌全、余学梅、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贵信担保公司为林银凤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贵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银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5642.25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蒋昌全、余学梅、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江苏贵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银凤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00元,由被告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江苏贵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江苏贵信担保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林银凤、蒋昌全、余学梅、魏锦焙、赖生香、魏景彬、江苏贵信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唐风华
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