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国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常春。
原审
被告:杭州通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晴。
上诉人长兴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常春及原审被告杭州通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38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海公司与朱常春在浙江省长兴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由于《借款合同》系由朱常春提供的格式版本合同,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对管辖未作修改。长海公司认为,以上基本事实是双方所认可的,所以就本案的管辖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况确定,即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因长海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长兴县,故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已于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希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