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英,女,1947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曹县,系死者沙启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启花,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沙启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德中,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曹县,系沙启龙之父。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三环路东段北侧三小对面。法定代表人吴军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英、沙启花、沙某甲、沙某乙、沙德中,被上诉人夏邑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志英、沙启花、沙某甲、沙某乙、沙德中于2015年5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路通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0元。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李志英、沙启花、沙某甲、沙某乙、沙德中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50分,徐庆华驾驶豫N422**/8207挂号半挂货车沿曹县庄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11㎞+500m处时,与对向沙启龙驾驶的鲁R260**号奥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沙启龙死亡,2014年5月26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沙启龙与徐庆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422**/8207挂号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5万的商业三者险,其登记车主为路通公司。沙启花与沙启龙系夫妻关系,沙启花及其子女于2012年2月1日以来至2015年1月31日在曹县县城磬石街道租住李春枚房租居住、生活,其两个子女在曹县磬石东城小学上学。李志英,女,农业户口,1947年11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沙启龙之母。沙德中,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沙启龙之父,沙德中系非农业户口,沙德中、李志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沙启参、次子沙启龙。沙某甲,女,2003年12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沙启龙之女。沙某乙,男,2005年8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沙启龙之子。死者沙启龙于1974年2月24日出生,其与沙启花系夫妻关系。综上,沙启花及死者沙启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山东城镇,应按山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李志英、沙启花、沙某甲、沙某乙、沙德中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20%)584440元。2、丧葬费46386元/2为231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酌定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人计算13年,前11年按其父亲沙德中户口,山东省费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18323元×11年计算为201553元。后2年按7962元×2年×/2人)为7962元。以上共计871148元。原审法院认为,沙启龙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沙启龙与徐庆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55万的商业三者险,李志英、沙启花、沙某甲、沙某乙、沙德中的以上各项损失均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李志英、沙启花、沙某甲、沙某乙、沙德中承担赔偿责任为4955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志英、沙启花、沙某甲、沙某乙、沙德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55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农行行号103506752513)。
二、驳回李志英、沙启花、沙某甲、沙某乙、沙德中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志英、沙启花、沙某甲、沙某乙、沙德中对夏邑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李志英、沙启花、沙某甲、沙某乙、沙德中负担2300元,夏邑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一审证据不能证明沙启龙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租房协议房东系李春枚,但未提供房产证,不能证明房屋系李春枚所有,也未提供每年缴纳租金的凭证。电费凭证,不能证明与原审原告系同一人,电费凭证地址系西城社区居委会,租房协议签章是磐石街道办事处,两者显然矛盾。
二、被扶养人人数认定错误,数额计算错误。一审户口本显示户主系李志英,只能证明沙某乙、沙某甲与李志英系祖孙关系,不能证明与沙启龙系父子关系,居委会不能证明李志英育有两子,应由派出所户籍室出具证明。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事故系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3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志英、沙启花、沙某甲、沙某乙、沙德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通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该公司对贾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是:李志英等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租房协议中房屋经调查是贾某购买,并由其一直居住,并未出租。李志英等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贾某身份不能确认,其应出庭接受质询,也不能证明是同一处房产,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询问笔录未附有贾某身份证件,贾某亦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卷宗沙启花与李春枚的租房协议加盖有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沙果元社区居委会印章,真实性能够确认,结合沙启花缴纳电费收据、曹县磐石东城小学学籍证明,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沙启花、沙启龙夫妇及子女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就读的事实。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卷宗李志英、沙启花、沙某甲、沙某乙户籍证明加盖有曹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印章,沙德中户籍证明加盖有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印章,结合曹县侯集回族镇西沙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李志英等五被上诉人与沙启龙的亲属关系,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人数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于法有据。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造成沙启龙当场死亡,事故给李志英等五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原审法院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大小,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进行的数额认定,未超出必要幅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