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民初字第3986号

刘宇与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宇,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986号

原告:刘宇。

被告: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虎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宇诉被告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3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货车从杭州开往衢州方向送货,运输的货物为浙江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玻璃。原告途经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13公里处离安仁出口不到2公里附近时,因被告封闭建德方向所有车道施工,前往建德方向的车辆需借道杭州方向车道双向通行。原告车辆因此变更车道时,经过高速公路中间绿化带,由于路面隔断不平整,货车左右摇晃、失去平衡,导致车上的玻璃翻到在高速公路上。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交通拥堵,经他人建议,原告报警后将货车驶离了现场。本次事故造成浙江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玻璃损毁,由原告向该公司赔偿,该笔款项由该公司直接从应付原告的运费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路面不平整,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所称的事故路段存在路面不平整的事实,未能证明在此处发生玻璃掉落的事实,未能证明玻璃掉落所造成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高速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经过事发地点发生玻璃受损;2.浙江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玻璃破损向该公司赔偿损失;3.销售发货单1份,用于证明经收货方确认的破损玻璃的型号及数量;4.照片1组,用于证明事发路段路面不平,致使玻璃发生了破损,当时玻璃是被困扎牢固的,玻璃倾倒时将绳子拉断了;5.车辆挂靠协议1份,用于证明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原告挂靠在远航运输公司进行运营的车辆;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7.被挂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8.税务登记证1份;9.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据6至9共同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资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任何相应的勘察记录、事故图片等现场资料,也没有基础资料足以判断车上玻璃受损的事实,无法证明事发路段存在路面不平整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对玻璃受损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单位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经任何单位签章,也无法证明玻璃受损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路面照片不是在事发当天拍摄的,不能还原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该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路面不平整这一情况;绳子的照片显示绳子有多处断痕,说明该绳子不是新的,原本就有磨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捆绑牢固的情况;车辆照片不是事发时所拍摄,拍摄的地点也不是事发路段,故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时真实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亦不能证明原告遭受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原件,但仅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上曾发生玻璃倾斜掉落的事实。证据2的出具单位浙江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并非现场目击者,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运输的玻璃发生倾斜掉落的原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未经相关单位、人员的盖章或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足以证明玻璃倾斜掉落的原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至9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9月1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途径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13公里附近时,车上部分所载玻璃倾斜掉落而受损。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有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所管理的路面存在不平整的情况致使被告的玻璃倾斜掉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所拍摄的地点即为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地存在路面不平整的事实。其次,即使事故发生地的路面如原告所摄照片所示存在不平整之情形,从照片可见,两边车道的路面与中间隔离带路面相连接的边缘部分虽存在一定的高度落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落差不符合高速公路质量标准,且该落差较为平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不足以对过往车辆构成不合理的危险,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第三,车上货物是否掉落,与货物放置方式、捆绑牢固程度、车辆平稳程度、路面平整程度等多种因素有关,即使事故发生地的路面如原告所摄照片所示存在不平整之情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货车上的玻璃倾斜掉落是由于路面不平整造成车辆颠簸所必然导致的后果,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由刘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