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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98号

黄建辉与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黄建辉,南通神源液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工业园68号。法定代表人袁新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辉(又名黄晓忠)。委托代理人胡俊蛟,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通神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工业园6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辉及原审第三人南通神源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建辉于2002年10月到恒源公司工作,一直在装配车间涂装组从事柱塞泵外表油漆喷涂直至2014年6月底。在此期间从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恒源公司制作工资报表后,再由神源公司将部分员工包括黄晓忠在内另行制作工资明细表,由神源公司发放工资。2014年1月1日,黄建辉、恒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黄建辉在装配岗位工作。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黄建辉月平均工资为3222元。2014年7月1日起,黄建辉未到恒源公司上班。2014年7月30日,恒源公司未经通知工会即向黄建辉发出《关于黄建辉旷工的通知函》,内容为“黄建辉:你作为公司员工,在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已一个多月未到厂上班,期间公司领导多次电话与你说明,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规定:不能正常上班必须来厂办相关手续,可至今未有任何信息。根据《劳动法》、双方《劳动合同书》及公司2013年12月31日起执行的《人事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鉴于你连续旷工30多天的行为,视你无故自动离职,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正式通知你收到快递后三日内回厂办理相关结算手续”,黄建辉收到该函后向恒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恒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七条第2、3、4点规定,请假需书面申请,部门负责人准假权限为一天,分管副总准假权限为五天,超过五天由总经理批准,病假需凭医院病休证明。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一个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恒源公司于2000年6月1日设立,当时法定代表人为杨徐辉,袁新龙、顾海烨为股东之一。神源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顾海烨,袁新龙为监事。神源公司设在恒源公司内,未挂公司招牌,与恒源公司共用财务人员。2011年1月1日,神源公司作出《关于吸纳恒源液压富余员工的通知》,称“根据公司与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协商,从2011年起为该公司加工业务量将增加,为此吸纳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富余职工为我公司服务,由我公司发放工资”,录用员工名单中除黄建辉外,还包括秦健健、倪海雷、沈春菊、陈菊、赵建华、倪健波、沈金金、施佳卫等人。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3月26日、恒源公司分别与秦健健、倪海雷、倪健波、沈金金等18人签订协议书,由恒源公司一次性交纳企业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其中秦健健应交8年4个月中包括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倪海雷应交7年6个月中包括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倪健波应交年月为2006年3月至2013年1月;沈金金为2007年4月至2013年1月;赵建华为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施佳惠为2007年4月至2013年1月;陈菊为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沈春菊为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2014年11月20日,黄建辉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恒源公司在2002年10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恒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补缴200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4)第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建辉的仲裁请求。同年3月3日,黄建辉签收仲裁裁决书,于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恒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恒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黄建辉与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恒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1,恒源公司对黄建辉在2002年10月至2010年12月30日、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底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黄建辉与神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恒源公司提供其与倪健波等18位员工的协议书,表示他们是公司员工,黄建辉当时不属于公司员工,所以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神源公司提供吸纳恒源公司富余员工的通知、工资明细表,表示当时黄建辉是其员工,由神源公司发放工资。但倪健波等18名员工中有10人在2011年1月1日前已入职恒源公司,其中8人在神源公司吸纳恒源公司富余员工通知的录用员工名单中,恒源公司与倪健波等人签订协议,为他们交纳包括2011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金,说明恒源公司认可与倪健波等人劳动关系持续至他们离开恒源公司处。神源公司提供的这一期间的工资明细表中2011年4月、6月黄建辉的工资数额与黄建辉工资卡上发放的数额不符,其余与黄建辉提供的恒源公司工资报表上数额一致,但没有体现工资是如何组成的,也没制表人、审批人的签名。而黄建辉提供的恒源公司工资报表却详细记载每位员工的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实出勤、出勤率、产品工资、电费、工会费、机物料消耗、个所税等,每月工资报表中制表、复核、审核、批准栏内也均有相关人员签名,黄建辉的实发工资数额也均与黄建辉工资卡上发放数额一致。再结合黄建辉提供的2013年1月30日恒源公司工票、证人周某、宋某、李某、杨某、张某出庭所作证言,可以证明恒源公司与神源公司虽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相同、使用同一车间,工作人员、管理人员高度重合,部分员工工资由恒源公司制作工资报表后由神源公司发放,而黄建辉作为一般劳动者对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无法知晓,黄建辉自进入恒源公司后,其所工作的车间,从事的工种没有变化,与恒源公司一直保持劳动关系,黄建辉主张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与恒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黄建辉承认自2014年7月1日起不到公司上班,但辩解已向车间主任提交了一个月的医院病休证明。根据恒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部门负责人准假权限为一天,超过五天的由总经理批准。黄建辉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恒源公司可以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管理制度单方解除与黄建辉的劳动关系,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恒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现黄建辉主张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院予以准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2元,经济补偿金应为38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黄建辉在2002年10月至2014年6月底期间与恒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恒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建辉经济补偿金386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黄建辉已预交),由恒源公司负担。宣判后,恒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与神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有独立的用工权,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黄建辉为神源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工资,在此期间与神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黄建辉在未向公司请假及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以自己的行为单方解除与其公司的劳动合同,而非其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其公司未通知工会,是因为自之前股东矛盾部分股东退出公司后,工会组织未重新建立,为保障黄建辉的权益,其公司将解除通知函抄送了启东市东海镇司法所备案。况且,通知工会只是程序上要求。3、原审中黄建辉申请的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均非法院通知,作证时均未签署保证书,程序不合法,且该五位证人与其公司存在严重矛盾,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建辉答辩称,其与恒源公司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6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恒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虽然恒源公司的部分股东退出公司,但工会始终存在,其每个月都缴纳工会费,恒源公司关于工会未重新建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五位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合法,证明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神源公司答辩称,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黄建辉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黄建辉与恒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用人单位的确认,应当根据劳动者与哪个单位具有实际上的结合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方式、形式的指定,所遵守的规章制度,劳动报酬的发放,组织体系的管理等因素综合判断。虽然神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作出《关于吸纳恒源液压富余员工的通知》,吸纳黄建辉为神源公司服务,但并未与黄建辉签订劳动合同,黄建辉的实际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无变化,劳动报酬仍以恒源公司的工票结算,并由恒源公司制作工资报表后,再由神源公司另行制作工资明细并发放工资。根据恒源公司与其他同样被吸纳至神源公司工作的员工所签订的协议,恒源公司仍同意为上述人员缴纳被吸纳期间的社会保险。结合恒源公司与神源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相同、使用同一车间,工作人员、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事实,原审认定黄建辉与恒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自2014年7月1日起黄建辉未到恒源公司上班,但黄建辉辩称已向单位提交一个月的医院休假证明,而恒源公司虽上诉称黄建辉系以自己的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建辉有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根据恒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黄建辉发出的通知函,恒源公司系以黄建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恒源公司关于因股东矛盾部分股东退出公司后工会组织未重新建立及通知工会只是程序上要求、不能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虽然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五名证人未签署保证书,但法庭已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未签署保证书并不影响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综上,恒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

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蕴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