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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52号

江苏宜和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鸿来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宜和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来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江苏宜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1-111室。法定代表人于彬,总经理。被告江苏鸿来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南街116号。法定代表人杨巧英,总经理。

原告江苏宜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鸿来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巧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599991.21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至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92019.5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481.83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钢板购销往来,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货款共计599991.21元,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94453.46元,余5537.75元未开发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6481.83元(不含未开票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说发票,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94453.46元,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2019.58元,对其自认的被告已付货款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鸿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巧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6481.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鸿来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宜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648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6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审 判 长  叶海华

人民陪审员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吴阳晨

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