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8805283730。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及同伙刘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6月25日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横路圣淘沙酒店旁一居民楼的二楼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40克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被告人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离开。公安机关后于2015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黄某家中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或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兴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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