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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65号

吴欢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欢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欢摇,男。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欢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欢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欢摇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钟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市场前坪处,贩卖毒品2小粒给钟某某,非法得款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吴欢摇处缴获人民币300元、手机1台及毒品1小包重7.6克,从钟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吴欢摇购买的毒品2小粒重1.6克。缴获的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欢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杨某某、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欢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欢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欢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欢摇提出其只贩卖毒品1.6克的辩解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欢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欢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被告人吴欢摇贩毒所用的三星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欢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被搜获的7.6克甲基苯丙胺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欢摇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欢摇提出的其只贩卖毒品1.6克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吴欢摇有贩毒行为,从其处搜获的毒品数量也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欢摇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欢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欢摇贩毒所用的三星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立湛

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

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观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