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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1000号

杨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邹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婚后,被告脾气古怪,不务正业,只是向原告要钱用于高消费,稍有不满意,便暴力相加。2015年正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一直不明。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然未回家生活,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本院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

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虽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被告一直处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尹 健

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

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