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60号原告张秀珍,女,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黄玉其,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练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福安。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珍诉被告刘练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练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及被告一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2天×100元/天=8200元;2、住院护理费:40天×190元/天=7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4、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5、后续治疗费约定10000元;6、自己支付的医疗费3708元。六项共35508元,关于治疗费用问题的说明,交通事故因伤住院是交警具函给医院先给予医治的,现仍欠医院大约4万多元,仍未结账,所以医疗费一项暂时无法提起诉讼。被告刘练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我现己被判刑三年,无力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但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是在车内甩出车外受伤,所以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刘练安驾驶的小客车从紫金县往深圳,车途经济广高速公路1869KM+900M路段时,车的右后轮胎冠(胎面胶花纹层)脱落,造成车辆失控侧翻。原告等多人被甩出车下(外),致原告受伤被送至惠城区小金口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19日,出院小结为:带药出院、一月后返我院行头部扩张器置入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六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708元,现仍欠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不详。2015年8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441393(2015)第A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刘练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小车登记所有人为温超习,该车为被告一2015年向其购买。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一因交通肇事罪经本院(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982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一己赔偿原告20000元。本院的判决理由和决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由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依法获得的赔偿款有:1、误费6238元(27766元/年/365天X82天);2、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X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40天X100天);4、适当营养费2000元;5、医疗费3708元。以上共19946元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一己赔偿原告20000元,所以被告一本案中无须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与所欠的医疗费一同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永峰
审 判 员 陈晓君
人民陪审员 张循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振文曾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