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曾秀娟。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李志跃。被告文芳。被告陈辉。被告文万彬。被告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组织机构代码72746518-3。法定代表人文万彬。
原告曾秀娟与被告文芳、陈辉、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李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芳、陈辉和被告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文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秀娟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文芳以工程购建材需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文芳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文芳不能按期归还,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由被告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文万彬继续担保。此后被告文芳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被告文芳、陈辉系夫妻,被告陈辉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芳、陈辉偿还借款1600000元,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分别按1.5%的月利率和1.2‰的日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芳、陈辉、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文芳、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文芳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购建筑工程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按每日1.2‰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文万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文芳现金666000元,并按被告文芳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文芳账户转款934000元,被告文芳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00000元的《收据》。2014年2月19日,因被告文芳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文芳、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再次签订《借款协议》,除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外,其它内容与双方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且被告文芳再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00000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文芳未还款,且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后未继续支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文芳、陈辉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2%的月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文芳、陈辉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和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文芳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文芳、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文芳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由被告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文芳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担责后有权向被告文芳追偿。被告陈辉虽不是签订本案《借款协议》的相对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辉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履行的义务。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芳、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秀娟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的月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履行后可依法向被告文芳、陈辉追偿。如被告文芳、陈辉、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00元,由被告文芳、陈辉、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江涛
审 判 员 何长彬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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