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365号原告徐其炮,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光炯,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拥军,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现住德化县。
原告徐其炮与被告徐光炯、徐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炮、被告徐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其炮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徐光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由被告徐拥军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凭。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徐光炯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拥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光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徐拥军辩称,被告徐光炯向原告徐其炮借款属实,被告徐拥军为被告徐光炯提供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徐光炯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徐其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徐拥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徐光炯、徐拥军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嗣后,被告支付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徐其炮、被告徐拥军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拥军无异议,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光炯向原告徐其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徐拥军提供担保,有被告徐光炯、徐拥军共同出具给原告徐其炮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徐其炮、被告徐拥军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徐光炯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徐拥军为被告徐光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光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光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其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徐拥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光炯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光炯、徐拥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光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千钟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燕萍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