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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350号

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个体业主。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红文,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姜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房某在其暂住的昆山市玉山镇希望之城XX栋XXX室,多次盗窃同住的蒋某、师某夫妇医保卡、购物卡、人民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0日左右某日中午,窃得被害人蒋某的医保卡1张,后持该医保卡消费人民币626.7元;2.2015年8月某日中午,窃得被害人师某的医保卡1张及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房某持该医保卡消费人民币1515.2元。当月,被告人房某另两次盗窃人民币各100元;3.2015年10月初某日中午,窃得200元面值的欧尚超市购物卡1张及人民币100元。当月,被告人房某另两次盗窃人民币各100元;4.2015年10月17日左右某日中午,窃得200元面值的欧尚超市购物卡1张及人民币100元。5.2015年10月24日上午,窃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蒋某、师某人民币3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保卡(照片)及医保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房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房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海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