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43号申请执行人吴勇。被执行人禤德禧。被执行人禤有臣。申请执行人吴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禤德禧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禤有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778元,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禤德禧、禤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因另案【案号:(2015)钦北法执字第503号、(2015)钦北法执字第504号】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禤德禧的房屋,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禤有臣、禤德禧及其妻王钦的工资账户,但已查封被执行人禤德禧的上述房屋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禤德禧、禤有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禤德禧、禤有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禤德禧、禤有臣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荣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