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王忠兴,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嘉忠,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裕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兴与被告张裕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1月25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嘉忠,被告张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兴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合法取得原海门市华昱针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的全部厂房、剩余设备及厂房内的办公设施后,被告擅自占用了原告所购房屋中的4间房屋,约120平方米。后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4间。
被告张裕生辩称,1、被告与华昱公司之间自2010年起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未接到华昱公司的通知,要求其搬出房屋。2、原告在华昱公司房屋拍卖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贿赂他人,从中牟利30多万元,故拍卖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海门市华昱针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因欠职工工资,被诉至法院。后在执行过程中,华昱公司仍无力支付职工工资,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海门市麒麟镇通海路211号全部厂房、剩余设备及厂房内的办公设施等财产转让来清偿债务。后经政府有关领导牵头,该公司委托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操作,张贴公告,制订了公司资产变卖规则,并根据购买者报名人数(共有十多人报名,被告系报名者之一),采取了竞买等一系列的程序,最终原告取得了购买权,并于2011年12月16日其作为乙方与华昱公司作为甲方订立了一份财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全部厂房约1170.9平方米(含剩余设备、办公设施),转让价为37万元,乙方于同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用于华昱公司支付所欠职工工资;甲方厂房所在土地不属甲方所有,房屋转让后由乙方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租赁期限及租金;乙方受让后,如再次转让,无须征得甲方同意,如需翻建,只需征得政府部门许可,转让后,甲方放弃其房屋的所有权利,乙方受让后,财产权利归乙方所有。协议订立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但未办理产权转户手续。从此后,原告对买卖标的物具有完全的使用权,并实际管领、控制所购房屋。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取得房屋使用权后,被告实际侵占占有(系本院实地勘察)该厂房中三间房屋,面积约为85.78平方米(其中坐西东向西东房屋二间,坐北并向南房屋一间);并擅自搭建了场心面积约14.33平方米,现已被被告搭建成的简易房屋一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三间,拆除擅自自行在场心上搭建的1间简易房屋拆除。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与华昱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存在租赁关系的任何证据。另,被告认为提出原告在华昱公司房屋拍卖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贿赂他人。并向本院举证沈洪兵、陈兵、XX等3位证人的书面的证明、情况反映。沈洪兵、陈兵所反映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其是竞买人,参加了第一次竞买,竞买价为63万元,因故流拍,第二次竞买时,有人告诉他,只要不举拍竞买,可得到5000元。竞买结束后均在XX处拿到了5000元。陈兵的证明主要:竞买过程中有个投保人答应给其他几个竞买人5000元,其不熟悉给钱的老板,竞买结束后,其他几个竞买人都到其车行领取5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既没有明确竞买人串通的对象,内容也不是证人所写,且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也无此情况,故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以上事实有财产转让协议、证明、公告、委托书、变卖资产规则、土地租赁协议,本院现场测量后制作现场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昱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厂房等设备通过一系列程序后卖给原告,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买卖成交后,虽然不动产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已实际取得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但原告已实际管领、控制,被告无权占有,现其擅自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占使用该房屋。现被告擅自占用部分房屋,属非法占有,依法应予以退还原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华昱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有租赁关系,也可与原告协商续租问题,但不能以租赁关系未解除强占房屋。另,被告提供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被告举证的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从证据内容上看,无明确的指向对象,且不能证明是原告采用了贿赂的手段取得房屋使用权,且证人未到庭当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证言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占有原告的坐落在海门市麒麟镇通海路211号房屋三间(面积为85.78平方米)腾出后退还原告王忠兴。
二、被告张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将坐落在海门市麒麟镇通海路211号场心自行搭建成简易房屋一间面积号场心面积14.33平方米简易房屋一间,拆除后交还原告王忠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裕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陆小龙
代理
审判员 高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