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王恩明,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培豹,农民。被告刘翠花,农民。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姜楼镇工业园北侧。法定代表人冯培豹,公司经理。
原告王恩明与被告冯培豹、刘翠花、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培豹、刘翠花、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明诉称,被告冯培豹、刘翠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是被告冯培豹经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原告与被告冯培豹、刘翠花系朋友关系。2007年起,被告以家庭生活支出及公司生产经营为名在原告处陆续借款,并约定月息1.5分。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765695元,有被告冯培豹、刘翠花向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款证明为证。原告另外为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截至起诉,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709255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09255元。被告冯培豹、刘翠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恩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2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30日、2014年10月19日、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五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765695元的事实;2、2012年5月1日,被告冯培豹向张清银出具的借款证明、张清银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11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冯培豹偿还向张清银的借款本息40万元,被告冯培豹应偿还原告王恩明;3、张清银证人证言。欲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冯培豹偿还张清银借款40万元的事实;4、2015年10月9日,被告冯培豹、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照片并附光盘一份,欲证明两被告认可共欠原告2165695元,自愿以房产抵顶给原告;5、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4-0275,hsp201110108房产证两份,欲与证据4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将以上房产证交付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承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进一步证实被告共欠原告2165695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据1中的五份欠款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165695元的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冯培豹、刘翠花、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冯培豹、刘翠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培豹系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冯培豹、刘翠花自2007年开始,陆续多次从原告王恩明处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冯培豹、刘翠花共欠原告1765695元,由被告冯培豹于2012年1月2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30日、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四份,由被告刘翠花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11月20日为冯培豹偿还张清银借款本息40万元。综上,被告冯培豹、刘翠花共欠原告王恩明21656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加盖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培豹、刘翠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的1765695元的五份欠款证明,内容具体、明确,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恩明另外代被告冯培豹、刘翠花偿还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冯培豹、刘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共欠原告王恩明2165695元,被告冯培豹、刘翠花理应连带偿还;欠款证明未加盖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对原告要求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培豹、刘翠花、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培豹、刘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恩明借款2165695元;
二、驳回原告王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培豹、刘翠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镇
审 判 员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