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英,女。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涛,男。
上诉人肖英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南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庆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5日原告肖英于被告马庆涛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男孩马磊归男方抚养,女孩马玉瑶归女方抚养,门市房718号1-2层楼归女方所有,9-10号楼归男方所有,三层8间男女各4间等等”。2013年4月6日,卖方马庆涛与买方肖英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新开路七星剧场南门点原鲜味饭店,现巴伦自助烤肉店1-3楼,928平方米,产权人肖英、马庆涛各自一半(464平)。马庆涛所有的产权自愿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卖给肖英,签约之日交付马庆涛人民币78万元,房照交给肖英,其余22万一个月之内去公证处公证马庆涛持有的一半产权(464平)归属肖英所有,与马庆涛无关,公证后交齐欠款22万元。
二、此协议签约生效后此房2013年以后的租金全部归属肖英,与马庆涛无任何关系。
三、此协议一式两份,马庆涛、肖英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有产权转让方马庆涛、产权转接方肖英,见证人肖欣春分别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并对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当事人离婚后就房屋转让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是依据该产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不仅未能继续按照约定履行产权转让的“对价”,且被告主张签订该协议是用房租抵顶欠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肖英负担。
上诉人肖英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而且当事人并未在一年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没有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协议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本院:1、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南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庆涛未答辩称。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3年4月6日,上诉人肖英与被上诉人马庆涛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上诉人请求判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南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肖英与被上诉人马庆涛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三、驳回上诉人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英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马庆涛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英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马庆涛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代理
审判员 徐 丹
代理
审判员 鲍世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那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