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33号原告肖志才。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原告肖志才与被告王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才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志才诉称,2015年7月14日6时50分许,王成伟驾驶临时牌证京U×××××号小型轿车沿中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215和平路雷捷支001号电杆南13米处时,与沿兴业二路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肖志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志才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成伟、肖志才各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200元,财产损失费3200元,交通费56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360元,以上共计34459.1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成伟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发动机号为4A9907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王成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成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6时50分许,王成伟驾驶临时牌证京U×××××号小型轿车沿中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215和平路雷捷支001号电杆南13米处时,与沿兴业二路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肖志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志才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成伟、肖志才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廓闭合性损伤,双肺气胸等。共支付医疗费15439.14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卧床2周,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适当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肖志才在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47天。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张凤艳进行护理,张凤艳事故发生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金建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7天。再查明,被告王成伟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车辆识别代码为LGG7B2D18FZ032158,发动机号码为93G4A9907。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肖志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大厂回族自治县金建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凤艳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肖志才车辆受损照片、车辆购买票据、肖志才与张凤艳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志才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肖志才与被告王成伟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王成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肖志才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按被告王成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4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7天,维护1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为47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100元,维护329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47天,护理人员张凤艳月平均工资2500元,维护391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500元;车辆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结合其新车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946.1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90元,护理费391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19207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4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773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54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志才1920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肖志才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志才5417.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肖志才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肖志才承担120元,被告王成伟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
审判员 贾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敬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