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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65号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上虞市土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翔飞制线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上虞市土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翔飞制线厂,胡鹏飞,王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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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65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五洲大厦1-3楼。负责人李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亚杰、王海峰,均系公司职工。被告上虞市土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鹏飞,经理。被告上虞市翔飞制线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镇通明村。投资人陈铭强,厂长。被告胡鹏飞。被告王萍。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上虞支行)诉被告上虞市土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人公司)、上虞市翔飞制线厂(以下简称翔飞厂)、胡鹏飞、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杰、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人公司、翔飞厂、胡鹏飞、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翔飞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土人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22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胡鹏飞、王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土人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22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土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土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7.28%,按月收息,由被告翔飞厂、胡鹏飞、王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土人公司账户,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合同已届满,被告土人公司未能还本清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土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翔飞厂、胡鹏飞、王萍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2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翔飞厂和被告胡鹏飞、王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土人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翔飞厂、胡鹏飞、王萍自愿在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220万元整内为被告土人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原告向被告土人公司���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日,被告土人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土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7.2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到期还本清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翔飞厂、胡鹏飞、王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土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划入被告土人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土人公司未能还本清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土人公司因贷款逾期致欠息7515.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利息清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各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土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翔飞厂和被告胡鹏飞、王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土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清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土人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土人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翔飞厂、胡鹏飞��王萍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约定的期限及限额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翔飞厂、胡鹏飞、王萍对被告土人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土人公司、翔飞厂、胡鹏飞、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市土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为7515.54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利随本��;

二、被告上虞市翔飞制线厂、胡鹏飞、王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审 判 长  徐剑英

代理

审判员  陈华盛

人民陪审员  吕宋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