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吴某甲、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祥至出席法庭,被告人何某、吴某甲、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吴某甲、曾某等人受他人邀约,携带凶器驾车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李纸路湖北万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下,持棍棒将到该公司索债的武汉欣诚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郑某甲、占某、王某甲等人打伤,砸损停放在该处的长安SC6399DV4Y小型面包车、东风日产DFL6430VBCI小型普通客车、别克SGM7203TATA小型轿车。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占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涉案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1673元。被告人何某、吴某甲、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湖北万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武汉欣诚开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2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吴某甲、曾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武汉欣诚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江某、王某乙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秦某、范某、刘某、杨某、冯某、曹某、张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吴某乙、江某、张某乙、郑某乙、陈某、陶某、余某、郑某甲、占某、王某甲的证言;曾某、吴某甲、何某、张某甲、江某、杨某的辨认笔录;武汉欣诚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证意见书;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何某、吴某甲、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甲、曾某受他人邀约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该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吴某甲、曾某均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春泉
审 判 员 董 菲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