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无民一初字第02663号
原告:魏义珍,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李铭山,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庆所,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蔡明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小弟、熊志文,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亮亮,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芜湖市。
负责人:肖新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菊,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义珍诉被告范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汪亮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义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山、被告范庆所、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文、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义珍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范庆所驾驶皖BV35**号车辆沿石凤路自东向西行至2公里+300米处,碰撞了同方向被告汪亮亮驾驶的货车皖QE06**。范庆所、汪亮亮所驾驶车辆分别在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和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导致原告魏义珍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致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庆所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与我方系保险合同纠纷,我方承保的是车上人员险,不应在本次诉讼中起诉我方;3、原告主张部分过高;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汪亮亮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汪亮亮在我方投保的证明,且未查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情况,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魏义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3、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检验报告单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病人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收费明细;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6、村委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是农民,以农活劳动维持生活。对于魏义珍提供的证据,范庆所没有异议。对于魏义珍提供的证据,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仅提供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是孤证,应提供其他证据予印证。对于魏义珍提供的证据,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虽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但我方根据原告伤情建议休息一个月,医嘱未说明需要护理、营养;对证据4、5,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即使是真实的,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应由两位负责人签字,且应提供承包农田、缴纳农业税等证明予以印证。对于魏义珍提供的证据,汪亮亮未到庭质证。范庆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范庆所提供的证据,魏义珍、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均没有异议。对于范庆所提供的证据,汪亮亮未到庭质证。汪亮亮、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魏义珍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加盖交警大队公章,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3、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加盖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且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信息,如病人信息、住院时间、伤情等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情况相互吻合,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4、住院病人明细查询,予以认定;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经医院标注“此件与原件无异”,加盖有医院财务专用章,且经无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标注“未在我中心报销”,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医疗费发票所显示的病人姓名、住院时间及费用金额与住院病人明细查询信息相符合,并与病案、入/出院记录等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5、村委会证明原件,有村委会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范庆所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17时,范庆所驾驶皖BV35**号轿车沿石凤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凤路2KM+300M处,碰撞了同方向汪亮亮驾驶的皖QE06**号轻型货车的尾部,造成皖BV35**号轿车上乘坐人魏义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庆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汪亮亮负次要责任,魏义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义珍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共支出医疗费2205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一月后我科复诊;3、门诊随访”。另查明,魏义珍系农村户口,现以农活为计。被告范庆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1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魏义珍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无为县公安局石涧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纳。
一、根据魏义珍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本院酌定“三期”时间分别为营养50天,护理50天,休息130天。本院对于魏义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54元,虽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但被告未指出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3、营养费50天30元/天=1500元;4、护理费50天104元/天=5200元;5、误工费130天70元/天=91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39174元。
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未查到汪亮亮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记录,而原告也未提供汪亮亮投保的证明,且汪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权,故原告要求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汪亮亮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43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91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4874元(39174元-243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范庆所负主要责任,汪亮亮负次要责任),汪亮亮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874元30%元=4462元,范庆所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847元70%元=10412元,又因范庆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1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范庆所承担剩余412元赔偿。综上,被告汪亮亮合计应赔偿原告魏义珍24300元+4462元=2876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魏义珍10000元;被告范庆所应赔偿原告魏义珍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义珍人民币4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义珍人民币10000元;被告汪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义珍人民币28762元(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3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赔偿4462元);驳回原告魏义珍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魏义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范庆所承担375元,由被告汪亮亮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盛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