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2民初122号
原告:高井德,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华为,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井德诉被告解华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高井德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告解华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高井德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井德撤回对被告解华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井德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蒲春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帅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