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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44号

曹良蔚与沙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良蔚,沙从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良蔚。

委托代理人:许华山,男,回族,1986年11月26日生,住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从洋。

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司法局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良蔚因与被上诉人沙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良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山,被上诉人沙从洋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沙从洋诉称:2014年7月21日,曹良蔚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曹良蔚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曹良蔚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2、判令曹良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曹良蔚辩称:1、借款属实,但钱是从沙航处借的,利息也是向沙航还的,所以不承认向沙从洋的借款事实。2、当时借款扣了3600元,2014年08月21日和2014年09月21日分别还款3600元。3、所欠沙航的60000元已于2015年02月07日以经营店面转让的形式进行抵销,本案的债权债务已不复存在并有《店面转让协议》为证。沙航说过,我的店铺作价170000元转让给他,他不会再拿欠条向我要钱,我的欠条当时就没拿回。2014年年底,沙航把我的店门锁住,并公开向社会整体转让该店。店铺一直锁到2015年05月01日,锁是房东据开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1日,曹良蔚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沙从洋借款6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借期为2个月。当日,沙从洋从借款本金直接扣除借款利息3600元,同年08月21日和09月21日曹良蔚分别偿还利息3600元。借款到期后,沙从洋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05月13日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曹良蔚于2014年7月21日向沙从洋借款60000元整,并立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现沙从洋要求曹良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沙从洋要求曹良蔚承担利息损失,《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持;曹良蔚提出偿还沙从洋借款合计10800元,沙从洋的委托代理人沙航对此无异议,应从借款本金中比除,予以确认;关于曹良蔚提出的将自己租用的卡伊美容美发护肤店作价抵押给沙从洋,用于偿还借款,由于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中没有借款人沙从洋的签字确认,该院不予支持,曹良蔚可就《店面转让协议》向该院另案诉讼。该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曹良蔚偿还原告沙从洋借款本金4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沙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良蔚负担。

上诉人曹良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真正的债权人,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日,上诉人因做生意向沙航借款60000元,因沙航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出具借条时,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写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借款时,沙航扣去了当月利息3600元,后上诉人又给付了二个月的利息7200元,合计已支付10800元。自借款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要过钱,每次都是沙航出面索要债务。2015年2月7日,沙航和另一债权人叶从鹤找到上诉人的店里要账,因上诉人没钱,他们就强迫上诉人用自己经营的商店“卡伊护肤造型中心”的经营权和全部的资产(总价值约500000元)抵付二人的共170000元债务。双方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但协议签订后,沙航等二人既没有付款,也没有将原借条还给上诉人。后沙航、叶从鹤将上诉人的店面封存后公开对社会转让,但由于没有转让成功,沙航等人又不会经营上诉人所经营的业务,店面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遂利用原借条没有收回的机会提起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借条上写的债权人虽是被上诉人,但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整个借钱、还钱、抵债过程也都是沙航一手操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二、上诉人与沙航之间的债权债务已通过《店面转让协议》的方式全部抵消,不仅如此,至今上诉人还有一张110000元的欠条在叶从鹤手上,该债务也是通过《店面转让协议》的方式全部抵消的,原判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改判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从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沙航不是实际出借人,沙航与上诉人是朋友,沙从洋是沙航的叔叔,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沙航借款,沙航没有钱,遂联系其叔叔沙从洋出借款项给上诉人,沙航陪同沙从洋一起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因为沙从洋和上诉人不认识,而且该笔借款是沙航介绍的,所以沙从洋就委托沙航收取了部分款项;

二、沙航与上诉人之间的店面转让协议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联系,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证据发表补充意见如下:录音中是沙航讲话,一审中沙航也当庭承认店面协议是他签订的,门是他锁的,如果不欠他钱,不可能让他锁门的。之前从沙航处借款60000元,他提出用店面抵他的欠款。事实就是和沙航的债务关系,已经通过店面转让的形式抵消了。双方对一审证据的其他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沙从洋向曹良蔚主张债权提供了借条为凭,该借条上明确的载明债权人为沙从洋,故沙从洋应认定为案涉60000元借款的权利主体。曹良蔚虽主张真正的权利人为沙航,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店面转让协议》及通话录音均不能反证沙航就是案涉60000元借款的权利人或沙航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系接受沙从洋的委托且目的为抵消沙从洋的60000元债权,故对其认为真正的债权人是沙航、案涉借款已经抵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店面转让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曹良蔚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曹良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德兵

代理

审判员  卢文乐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