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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行审51号

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国民、乔巧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国民,乔巧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4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龚开洋,局长。委托代理人董芳、章银香,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国民。被执行人乔巧梅。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5)第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即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8,432元。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5)第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5)第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5)第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秋文

审 判 员  赵浩平

代理

审判员  薛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