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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申31号

陈平与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平,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平,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柏家春(曾用名柏林),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陈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平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并未收到一纺公司提供的开除决定,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本意亦并非认可已知被开除一事,故本案并未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亦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陈平于一审庭审期间自认在孟某某1998年任原一纺厂厂长时即已知晓被开除一事,故原判认定其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并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陈平提出其并未收到一纺公司提供的开除决定、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本意亦并非认可已知被开除一事,故本案并未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平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亦未超过仲裁时效的再审理由,因陈平已经自认其知晓被开除的时间,故本案并不适用该项规定,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向荣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君

代理

审判员  刘显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