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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69号

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萍、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赵海萍,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晓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萍,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澜”)与被上诉人赵海萍、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澜置业”)、原审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澜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赵海萍于2015年5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安阳昊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0000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36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河南昊澜实业对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991号民事判决,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娟,被上诉人赵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河南昊澜实业签订编号为“HT-2部字2014第1410135Z”《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1.7%,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于安阳迎宾馆三期5#、6#公寓楼土建工程款及流动资金。被告河南昊澜实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担保人三日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被告安阳昊澜、河南昊澜实业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对还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阳昊澜支付该笔借款。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赵海萍交来安阳迎宾馆公寓楼投资款300000元”。被告河南昊澜实业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后被告安阳昊澜按照还款计划书所列明的数额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每次51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因被告安阳昊澜流动资金紧张,短时间内还款压力较大,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河南昊澜实业、河南昊澜置业作为担保人,就偿还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对2014年12月1日-12月24日新进资金的客户的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对在该时间段之外的其他客户,分三个阶段进行还款,第一阶段: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即180天内),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当月利息,在第6个月届满(即第180天)支付全部本金的20%;第二个阶段:在上述6个月的还款方案履行后,再行计算6个月(即180天),在此期间,仍按照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当月利息,在该阶段的第6个月届满(仍然是第180天)时支付全部本金的30%;第三阶段:在前述12个月的还款方案履行后,再行计算6个月(即180天),在此期间,仍按照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当月利息,在该阶段的第6个月届满(仍然是第180天)时支付全部本金的50%。该协议作为HT-2-1410135Z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称三公司系关联企业,现均已停止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安阳昊澜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双方另签订还款协议后,其仍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鉴于被告安阳昊澜一再违约的行为及三被告均已停止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安阳昊澜应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三期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担保人三日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201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总计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被告安阳昊澜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安阳昊澜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级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被告河南昊澜实业、河南昊澜置业为安阳昊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海萍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

三、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以上共计9020元,由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借款纠纷,而是涉及3000多名客户的集资纠纷,已经涉嫌非法集资,应由政府统一处理,不能仅顾虑部分起诉人员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会形成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2、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应重点审查借据背后是否存在真实的给付行为,具体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实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款项,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涉案款项交付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海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海萍承担。

被上诉人赵海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很明显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所说的涉嫌非法集资现并无定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案件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涉嫌非法集资,法院也应在有确凿证据的基础上审查非法集资和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作结论,况且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达到民事证据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出借人赵海萍、借款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给赵海萍出具的收据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足以印证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因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海萍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欠赵海萍款项未偿还的事实再次确认。故对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赵海萍没有举证证明已交付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当事人之间不是简单的借款纠纷,而是涉及3000多名客户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应由政府统一处理,二审法院应驳回赵海萍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其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但上诉人既未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相关政府部门监管,故本院对上诉人以涉嫌非法集资为由要求驳回赵海萍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