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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37号

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务工,住庐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华润苏果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徐某去购物时,掀开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鞍座,窃得200余元。

二、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县中医院旁移动营业厅门前,趁被害人黄某去交费时,掀开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鞍座,窃得1400余元。

三、2015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庐江县庐城镇牌楼路老南门大桥处,趁被害人江某买菜时,掀开江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鞍座,窃得200余元。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华润苏果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徐某去购物时,在其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鞍座盗得200余元。

二、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县中医院旁移动营业厅门前,趁被害人黄某去交费时,在其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鞍座盗得1400余元。

三、2015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庐江县庐城镇牌楼路老南门大桥处,趁被害人江某买菜时,在其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鞍座盗得200余元。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病历及出院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徐某、黄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江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