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1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涛,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2016年1月6日,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如果原告对被告有不满意之处,被告愿意尽最大努力完善自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1月6日,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嫁妆)有: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两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电脑桌一张、电视柜一个、橱子二个、挂衣柜一个。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2、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即使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现原告李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红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