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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46号

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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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中专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他人在云阳县滨江大道“两江夜市”吃饭,饮酒后驾驶渝F**普通两轮摩托车返回住处,行驶约1000米时与任某某驾驶的渝F**号出租车发生刮擦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易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3mg/100ml。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龙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本次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可能对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童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