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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1号

张克忠与杜和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克忠,杜和,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忠,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左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和,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物流园区八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显宝,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克忠因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克忠(乙方)、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宅急送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克忠在四川平昌经营宅急送快递业务;加盟期限三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乙方应取得快递业务许可证;乙方在加盟区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甲方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如需转让应先由乙方提交转让申请书,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转让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克忠在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便在四川省平昌县境内从事宅急送快递业务。2015年3月4日,张克忠未经北京宅急送公司同意将其经营的宅急送快递业务转让给原告杜和经营,并向杜和收取转让费200000元。同时,张克忠向杜和移交运输货车一辆、电瓶摩托车两辆、电脑两台及营业用房。杜和在经营期间,向张克忠催要从事快递业务相关证照,张克忠向杜和移交了《北京宅急送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合同》。2015年10月10日,张克忠加盟的宅急送快递业务平昌营业厅取得特许经营许可。2015年9月15日,原告杜和以被告张克忠无权转让宅急送快递业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张克忠与杜和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由张克忠返还杜和转让费200000元,并由北京宅急送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认为,被告张克忠虽经被告北京宅急送公司授权在平昌经营宅急送快递业务,但在未取得快递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前和未经被告北京宅急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宅急送快递业务转让给原告杜和经营,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北京宅急送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克忠的转让行为对被告北京宅急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一是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二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即自然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企业法人经营快递业务也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自然人也只有在具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代办快递业务。被告张克忠属自然人,不具有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被告张克忠、宅急送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业务分支机构名录,不能证明被告张克忠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只能证明平昌营业厅是成都宅急送快递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综上,被告张克忠与原告杜和之间的宅急送快递业务转让行为无效。导致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克忠明知不得转让而转让,原告杜和在接受转让时不审查转让主体资格也是导致转让协议无效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杜和应当向被告张克忠返还运输货车一辆、电瓶摩托车两辆、电脑两台、营业用房;被告张克忠应当向原告杜和返还转让费200000元。被告张克忠主张“转让费中还包括其他经营权的转让”无证据证实,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杜和与被告张克忠之间宅急送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关系无效;

二、被告张克忠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杜和返还转让费200000元;

三、原告杜和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张克忠返还运输货车一辆、电瓶摩托车两辆、电脑两台及营业用房;

四、驳回原告杜和要求被告北京宅急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被告张克忠负担700元、原告杜和负担307.5元。上诉人张克忠的主要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张克忠与原审被告北京宅急送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实质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邮政管理部门也默许张克忠在平昌境内开展快递业务;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克忠与被上诉人杜和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效,该行为得到了北京宅急送公司的认可,被上诉人杜和不配合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也不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开办快递业务法人登记手续,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转让协议生效。上诉人张克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杜和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克忠提交了宅急送出库交接单、杜和的女婿龚强代表平昌宅急送营业厅参加快递业安全生产工作会签到表的复印件,拟证明平昌宅急送业务由龚强和被上诉人杜和负责经营,北京宅急送公司知晓张克忠与杜和之间经营权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杜和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原审被告北京宅急送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克忠与被上诉人杜和达成的宅急送经营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主体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而本案上诉人张克忠系自然人,无权从事快递经营业务。张克忠及北京宅急送公司虽提供了成都宅急送快递有限公司经营快递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录,但不能证明张克忠取得了快递业特许经营许可。故张克忠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与被上诉人杜和达成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主张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上诉人张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健 宇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代理

审判员 杨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