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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刑初8号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9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安县都结乡C163线由北往南行驶,适时有被害人黄某乙酒后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至都结乡C163线2Km+300m路段时,由于黄某甲驾驶该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黄某乙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两人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黄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醉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驾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黄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甲妻子李玉英代其向被害人黄某乙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本院审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醉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驾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与被害人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配合事故的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黄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甲妻子李玉英代其向被害人黄某乙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隆安县司法局对黄某甲进行缓刑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