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64年10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沙,遂宁市安居区三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16日,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陈某甲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杨某某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杨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8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2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7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3年11月5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6月14日,双方发生纠���后,被告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陈某甲自愿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7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3年11月5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00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杨某某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的起诉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自2006年6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超两年,不尽其妻子的义务,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某甲与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涛
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
人民陪审员 王福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