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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87号

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6年12月12日,甘肃省陇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同事付某甲的堂哥被害人付某乙及张某甲、赵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316号张某甲租住的房间内一起喝酒时,发现隔壁付某乙租住的房间内床头桌子上放着1台笔记本电脑。次日11时许,张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155号甘肃永丰现代4S店的漆工车间休息室内,趁室内无人之际,打开付某甲的衣柜盗走付某甲和付某乙租住房的钥匙,后窜至付某乙租住的房间,用盗取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走付某乙家中的“华硕”牌A43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920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将笔记本电脑藏匿在自己租住的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中街1008号五楼楼道内。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甲、张某甲、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任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