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538号原告官秉聪。委托代理人涂丁,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23楼。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鑫,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朝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秉聪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官秉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丁、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和王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
一、对被征收人官秉聪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塔山村24号房屋实施征收。
二、按照《溉澜溪三期(塔山村片区)三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单价7359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728541元,其它有关费用按征收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一套海语江山小区10栋19-7号(三室一厅,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25.46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6100元/平方米)房屋安置被征收人,并按规定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其它有关费用按征收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安置房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保留90天,逾期被征收人不接受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该安置房另行处理,并另行提供安置房。
三、被征收人官秉聪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完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相关手续,并将重庆市江北区塔山村24号房屋搬迁腾空。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征收人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官秉聪诉称,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塔山村24号房屋系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单价等认定错误;对补偿范围和原告应得的补偿金额模棱两可,支付期限只字未提;对原告提出的九点意见和要求不予理会。该决定书出具前,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评估单位未向原告履行协商、告知、说明等义务。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征收和作出决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非法剥夺原告的相关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经自查,答辩人认为被诉补偿决定书有一定错误,已经下文撤销了该补偿决定书,并将撤销决定书的通知送达给了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标的已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官秉聪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塔山村24号房屋实施征收。
原告官秉聪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通知》(江北府国征撤(2015)第8号),并于2015年11月30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其作出的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及依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应予撤销。诉讼中,被告自行撤销了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原告坚持不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旺
代理
审判员 罗 红
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