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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64号

曾某甲、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曾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明),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朱俭),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王某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创世纪KTV至尊1号厢合资开厢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吴某乙、李某、林某、陈某甲、劳某等人吸食毒品“K粉”。

二、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王某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创世纪KTV至尊8号厢合资开厢容留吸毒人员曾某丙、李某、林某、黄某、陈某乙、陈某甲、吴某乙等人吸食毒品“K粉”。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王某经密谋嗨K(吸毒)后,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创世纪KTV共同出资开厢,先在至尊1号厢,后又换到至尊8号厢,与吴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吴某乙、李某、林某、陈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劳某(未满十八周岁)、黄某、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K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吴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吴某乙、李某、林某、陈某甲、劳某、黄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王某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王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中,曾某甲、王某共同出资开厢,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李丽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