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69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被告人朱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以及辩护人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某家位于盱眙县维桥乡淮化大道南侧的在建房房屋紧邻被告人朱某甲家房屋,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的母亲侍昌兰与胡某甲、杨某因建房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甲持“U”形锁从家中出来并对胡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在“U”形锁被夺后继续和杨某、胡某乙等人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杨某、胡某甲、胡某乙受伤。其中,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将杨某推倒在地,致杨某骶5椎骨骨折。经鉴定,杨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胡某甲、胡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辩解其没有和被害人杨某发生撕扯,从庭审播放的现场监控视频,看不出被害人杨某倒地是其推的,被害人杨某怎么倒地的其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依法裁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控方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看,被害人杨某殴打被告人朱某甲的父亲,被告人朱某甲气愤打了被害人杨某一巴掌,接着被害人杨某不停地殴打被告人朱某甲,从中有人拉架,被害人杨某倒坐地上不排除被害人挣脱拉架或被什么东西绊跌坐地上。另外,被害人陈述以及现场证人证言相互之间也有矛盾。退一步说,即便法庭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有罪,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的事实,被害人杨某不停地殴打被告人朱某甲父子,对事态的扩大也有一定责任,应当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位于盱眙县维桥乡淮化大道东侧在建房屋紧邻被告人朱某甲家。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的母亲侍某阻止杨某家建房与杨某及其家人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朱某甲持“U”形锁从家中出来参与殴打。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害人杨某又上去殴打被告人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被告人朱某甲见状,起身打了被害人杨某一巴掌,后被害人杨某用巴掌打被告人朱某甲,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推坐在地上,致杨某骶5椎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杨某女儿胡某乙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丈夫胡某甲在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互殴过程中,造成骨挫伤及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2、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3、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4、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骶5椎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甲左颞皮肤挫伤,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左侧三角肌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甲骨挫伤及软组织挫伤,属人体轻微伤范畴。7、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某乙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左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左某经辨认,将杨某推坐地上的人就是朱某甲。9、盱眙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8日上午,其家在朱某甲家门旁建房,朱某甲母亲侍昌兰前来阻止,其丈夫胡某甲就与侍昌兰发生撕扯,其女儿胡某乙去拉的。这时朱某甲从他家冲出来,右手拿一把U型锁就打胡某乙,其就上去夺朱某甲手里锁,反被朱某甲推坐在地上,其感觉屁股上麻一下。后来朱某甲又拿U型锁砸到胡某甲头部和左肩部,朱某甲父亲朱某乙也上来打胡某甲的,其准备上去拉,这时侍昌兰上来与其撕扯。双方被人拉开后,胡某甲就报警的。11、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上午,其为杨某家建房,其与工友干了不一会,朱某乙老婆就来不让胡某甲家建房,然后朱某乙老婆和胡某甲就厮打在一起,胡某甲老婆杨某就上来拉架的,胡某甲的衣服被朱某乙老婆撕坏了,杨某在拉仗的时候,朱某乙的儿子从家冲出来,当时他上身没有穿衣服,手里拿着一个U型锁往胡某甲身上砸,后来胡某甲女儿也上来拉架的,拉架时候胡某甲女儿鼻子被打破了,这个时候杨某看见胡某甲和女儿都被打,就上去和朱某乙儿子厮打在一起,被朱某乙儿子一把推坐在地上。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上去拉姓朱的儿子,在拉扯过程中不知道怎么搞的,胡某甲老婆一下子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双方就没有再发生冲突。等一会,派出所警察就到了。1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上午其家建房时,朱某乙老婆侍昌兰前来阻止不给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其就推了侍昌兰一把,接着侍昌兰就与其撕扯在一起,后来朱某甲从家里冲出来,手里拿个锁门的U型锁,砸到其左边肩膀。朱某乙接着上来用拳头把其头打破了。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甲还把其女儿胡某乙鼻子打出血了,其妻子杨某上去看看,又被朱某甲推坐地上。后来其就打电话报警的。1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上午其家建房的时候,邻居侍昌兰阻止不给建,其父亲胡某甲和侍昌兰发生厮打,其就上去拽的,这时侍昌兰儿子从家里跑过来,手里拿着一把U型锁,其上去阻挡,侍昌兰儿子用锁砸到其面部,后来其父亲就报警的。1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到场时看见其老婆和儿子与胡某甲一家三口子厮打在一起,其就和胡某甲厮打的,后来被人拉开了。其妻子阻止胡某甲家建房,是因为胡某甲家违规建房。16、证人侍昌兰的证言,证明胡某甲家违规建房,案发那天其去阻止施工的。其与胡某甲厮打在一起,胡某甲妻子杨某也上手的,其儿子朱某甲见其被打睡在地上,光着身子不知道手里拿什么东西打胡某甲的,后被人拉开了。胡某甲妻子和其丈夫又扯起来了。17、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5年7月8日上午其在家睡觉,听到楼下吵吵的。其从二楼窗户看到胡某甲拽其母亲头发,其就下楼拿着锁门的U型锁跑到现场,发现其母亲被胡某甲打睡地上,胡某甲还用脚踢其母亲,其就拿U型锁砸胡某甲,接着胡某甲老婆杨某上来与其撕扯,其一下就把杨某推坐地上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两家系紧邻,因建房发生纠纷本应采取协商或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方法解决矛盾,不应采取过激行为。被告人朱某甲虽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不能及时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也不认罪,故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朱某甲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造成被害人杨某骶5椎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客观反映了被告人朱某甲起身打被害人杨某一巴掌后,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害人杨某在厮打过程中倒坐地上。因视频录像被树木挡住部分经过,无法直观反映被害人杨某倒坐地上就是被告人朱某甲推的,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朱某甲推倒被害人杨某的可能性。现场目击证人左某的证言,前后两次稳定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在撕扯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某推坐地上。被害人杨某亦陈述是被告人朱某甲将其推倒坐地上,感觉屁股麻一下,后到医院检查发现骶5椎骨骨折。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也作过在撕扯过程中将杨某推坐地上的供述。综上,
本院认为,视听资料虽能最大程度还原案发过程,但本案现场监控录像受客观环境条件的限制,难以准确判断被害人杨某因何原因倒坐地上,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完整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曾作过将被害人杨某推倒在地的有罪供述,在庭审中也供认民警在侦查阶段没有对其违法取证,其辩解当时为了和解违心所做有罪供述的理由不能采信,其之前有罪供述应当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人朱某甲的有罪供述,得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左某的证言的印证,上述言词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结合现场监控录像反映当时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有肢体接触的客观事实,应当可以认定被害人杨某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朱某甲所为。同时结合前期被告人朱某甲殴打被害人杨某的行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伤害被害人杨某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朱某甲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之前因故意伤害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与本案罪行系同一行为,故之前被拘留15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代理
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