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媛,女,30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嘉鹏,男,2007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梁媛,女,30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任嘉鹏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广龙,男,65岁,汉族,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58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任广龙、李梅的委托代理人任林,女,37岁,汉族,护士,现住内蒙古化德县系任广龙、李梅的女儿。上诉人任广龙、李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艾,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德包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金龙,男,3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磴口县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储强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胡熙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负责人武小玲,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负责人刘玉中,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超,男,28岁,汉族,司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钱桥镇上诉人梁媛、任嘉鹏、任广龙、李梅与被上诉人卫金龙,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宏远物流有限公司、阜阳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媛(亦是任嘉鹏的法定代理人)、任广龙、李梅的委托代理人任林、张艾,被上诉人卫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宏远物流公司、阜阳运输公司、王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3时35分许,任素驾驶蒙BRL5**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6公里加7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排队等候缴费通过乌拉山收费站被告王超驾驶的皖S722**、豫AD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列车所载货物(SG化687上海锅炉),造成蒙BRL5**号车辆驾驶员任素及乘车人原告卫金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任素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前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任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卫金龙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是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通过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相、车体痕迹勘验等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且到庭原、被告均认可,故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卫金龙受伤后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凹陷性骨折,头皮撕裂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出住院医疗费27009.5元,门诊医疗费80元,另原告提供了卫吉庆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为2551.57元。经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手术切口感染皮肤溃破钛网外漏。支出医疗费2770.7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乌拉特前旗的医疗费2708.5元,因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卫吉庆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551.5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卫吉庆系卫金龙本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因有明确的转院手续,且病情与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诊断病情相符,且二次在该医院治疗是因手术切口感染皮肤溃破钛网外漏所造成,与本起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因该鉴定是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被告梁嫒、任嘉鹏、任广龙、李梅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均要求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院依法予以采信。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误工时间从受害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02日,误工费按自治区农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4764元(29930元÷365天×302天)。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护理费:4758.33元(36953元÷365天×47天),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及标准,该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47天).营养费:1880元(40元×47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该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卫佳妮,2006年8月12日出生,现年9周岁,原告请求3270.6元(7268元X9年÷2人×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281元,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800元,该院予以采信。车辆保险情况:蒙BRL5**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受害人任素。皖S722**、豫AD0**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超;皖S722**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公司为宏远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豫AD0**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公司为阜阳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1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受害人任素与被告王超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媛、任嘉鹏、任广龙、李梅作为受害人任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就本起事故已另案主张了权利,该四被告应对任素就本起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原告与受害人任素系工程承包合伙人,本起交通事故是为合伙工程购买物资发生的,且原告明知受害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仍乘坐,其亦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减轻受害人任素近亲属即四被告梁媛、任嘉鹏、任广龙、李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王超驾驶的皖S722**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卫金龙的损失。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任素死亡,现两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按两受害人的应赔偿额平均予以分配。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因承保了皖S722**号、豫AD0**挂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连接使用,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下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卫金龙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及责任比例未超出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超、宏远物流公司、阜阳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任保险的赔偿应按天安财险的保额与人保财险的保额平均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卫金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805.99元,误工费24764元,护理费47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1433.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90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142340.9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赔偿32848元(142340.9元×30%=42702元,42702元÷(5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328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9854元(142340.9元×30%=42702元,42702元÷(5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9854元],由被告梁媛、任嘉鹏、任广龙、李梅赔偿56936元(142340.9元×4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超、宏远物流公司、阜阳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卫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梁媛、任嘉鹏、任广龙、李梅负担612元,超标的诉讼费705元由原告卫金龙负担。上诉人梁媛、任嘉鹏、任广龙、李梅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行为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也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主体是近亲属而非任素。死亡赔偿金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条件,是给被侵权人家属的财产性补偿,此笔费用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任素,因此债务人是任素而非上诉人,应在任素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诉讼,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魏金龙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任广龙、李梅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的公证书。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任广龙、李梅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的公证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人任素虽已死亡,但造成被侵权人卫金龙身体损害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物质及精神方面的赔偿、抚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也不能作为赔偿被侵权人的费用。上诉人任广龙、李梅、任嘉鹏应在继承任素遗产的范围内对卫金龙承担责任。上诉人梁媛应以其家庭财产对卫金龙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作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维持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卫金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805.99元,误工费24764元,护理费47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1433.92元。由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190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42340.9元,由原审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赔偿32848元(142340.9元×30%=42702元,42702元÷(5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32848元],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9854元(142340.9元×30%=42702元,42702元÷(5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9854元],由上诉人梁媛在其家庭财产范围内,任广龙、李梅、任嘉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56936元(142340.9元×4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卫金龙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8元,由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25元,由上诉人梁媛、任嘉鹏、任广龙、李梅负担1224元,超标的诉讼费705元由原告卫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宏强
审判员 王瑞玲
审判员 仲佳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