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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何登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某某公司,何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法定代表人张世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坤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登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何登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2月22日分别在纳雍县雍熙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某、委托代理人刘坤某,被告何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登某原来在我公司从事煤炭运输业务,2013年6月16日,被告以我公司欠其运费为由将我公司的CLG856型装载机强行开走,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和到当地派出所反映,被告均拒绝返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公司的装载机,如果不能返还原物,应按装载机当时的价值赔偿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机发票(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涉案装载机购买于2011年5月6日,价款为412051.50元;“核对情况说明”1份2页,拟证明原告对在该公司从事煤炭运输业务、能提供有效票据的承运人已经进行过运费结算,由于被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进行核实,故对是否拖欠被告运费不清楚;3、申请对涉案装载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CLG856型装载机被开走时,评估价值为329641元。被告质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数据来源不真实。在评估对象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评估机构不能以假设条件作为评估依据。经审查,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3号证据,被告质证虽然有异议,但该评估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后以抽签的方式选定的,且评估程序合法、数据来源客观真实,依法采信。

被告辩称:我从2011年到原告公司运输煤炭,运输结束后,原告尚欠我的运费16500元,经多次催要原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我只好将原告的装载机开到勺窝乡黄河坝,并且花了6000元钱找人看守。一年多过去后,原告从未过问,由于装载机已经腐烂,我就当废铁卖掉。另外,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何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3日向纳雍县公安局勺窝派出所报案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装载机开走后,原告曾经向当地派出所反映过,说明原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依法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登某于2011年到2012年9月在原告某某公司从事煤炭运输业务,2012年9月,该公司停产后,何登某认为原告欠其运费16500元未支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6日将属于原告所有的CLG856型装载机强行开走并私自出售,现在该装载机已不知去向。2015年1月23日,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就何登某强行开走装载机一事向纳雍县公安局勺窝派出所反映,勺窝派出所接受反映并制作询问笔录,但未进行处理。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运费16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登某是否应按涉案装载机被开走时的评估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所有的CLG856型装载机,依法是该公司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如因非法侵占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运费16500元未支付,但应该提供有效结算依据与该公司进行结算后再以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采用这种非法手段草率解决,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装载机价值为3522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将涉案装载机私自出售,装载机已不知去向,导致客观上不能返还原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装载机被开走时的价值也就是评估价值329641元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何登某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为装载机被开走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3日到当地派出所主张过权利;加上原告主张的该项权利为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是对世权,有要求他人不得加以侵害的权利。所以,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公司损失人民币329641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92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292元由被告何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东

书记员 周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