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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96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曾晓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曾晓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晓姣,女,汉族,1983年3月10日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诉被告曾晓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诉称:曾晓姣因购房向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借款65万元,并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曾晓姣已连续2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1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12266.42元、利息5790.16元、罚息73.7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曾晓姣偿还借款本金612266.42元、利息5790.16元、罚息73.7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曾晓姣承担本案律师费38000元;

三、原告对曾晓姣抵押的房产有权优先受偿;

四、被告曾晓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晓姣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曾晓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曾晓姣向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324个月,即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38年6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27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27年期法定贷款利率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若曾晓姣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达成协议,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曾晓姣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水平上加收40%;在合同有效期内,曾晓姣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即视为违约,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曾晓姣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曾晓姣违约行为导致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曾晓姣承担。同时,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曾晓姣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曾晓姣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上述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38年5月1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已领取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65万元。2011年6月20日,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向曾晓姣发放贷款6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月息为5.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曾晓姣已连续2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11日,共欠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612266.42元、利息5790.16元、罚息73.78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3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举证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查询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曾晓姣签订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曾晓姣在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曾晓姣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要求曾晓姣偿还贷款本金612266.42元、利息5790.16元、罚息73.78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曾晓姣违约行为导致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由曾晓姣承担,本案纠纷系曾晓姣违约引起,导致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38000元,故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主张曾晓姣承担律师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曾晓姣将其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主张在曾晓姣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上述抵押房产,在债权数额65万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曾晓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晓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612266.42元、利息5790.16元、罚息73.78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曾晓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38000元;

三、如被告曾晓姣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65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1元、保全费3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31元,由被告曾晓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坚

人民陪审员  彭翠红

人民陪审员  姚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赵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