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一初字第4495号
原告:钟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959。
被告:郑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
原告钟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劲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因工作相识,××××年××月××日在中山市中区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长期产生矛盾。2001年12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原告遂搬出居住,后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钟某与被告郑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3.证明一份。
被告郑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生活来源,不可能靠父母养,且双方结婚后,原告常使用被告的摩托车上下班,原告的家人经常到被告家里吃住,所以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3.双方离婚后,男女差异很大,原告是男人容易再婚,而被告是女人,且已满46岁,再婚很难,被告下半辈子怎么办。
被告郑某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相识,××××年××月××日在原中山市中区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1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4月16日生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且无其他和好情形。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
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便结婚,双方了解甚少,其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婚后不久便开始分居,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亦无其他和好情形,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5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审判员 李劲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阮秉智冼日飞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