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539号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陶芹。委托代理人褚培。被告田敬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诉被告田敬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诉请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08.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储培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田敬旺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3月9日7时45分许,被告田敬旺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本市祥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昆仑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宋安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宋某)发生碰撞,致宋安龙、宋某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田敬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宋安龙、宋某无责任。
二、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检查结果:左侧颧灌3处皮肤擦伤、流血,头颅+副鼻窦CT未见明显异常,诊断结果:头面部软组织伤,处理:消炎止痛、明日五官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10日、3月11日、3月14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
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冀F×××××号小型客车系案外人张周辉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系被告田敬旺借用该车时发生,田敬旺有驾驶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敬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08.7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护理费。原告事发时未满9周岁,尚且年幼,就医养伤期间均需家长陪同照顾。参照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
七、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除原告外,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宋安龙亦向本院主张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安龙17889.9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489.95元,财产限额4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宋安龙11787.3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858.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8.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58.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1858.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宋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吉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