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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476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乐清市长虹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陈国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清市长虹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陈国存,洪建春,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长虹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镇岐头白马咀。

法定代表人:洪建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121号。

负责人:陈宗强,行长。

原审

被告:陈国存。

原审

被告:洪建春。

原审

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何养利。上诉人乐清市长虹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原审被告陈国存、洪建春、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乐清市长虹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乐清市长虹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赵炫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