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银,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健,男,1979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李文银因与被上诉人江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78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江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双方达成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江健帮助李文银出售朝阳区一套住房,李文银支付八万元作为报酬,但该房售出后李文银尚欠5万元至今未付。故江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文银给付中介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李文银送达起诉状后,李文银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石景山区,出售的房屋位于朝阳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要求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江健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301室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李文银对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文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文银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江健对于李文银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健依据房屋买卖订金收付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文银给付中介费,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江健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江健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文银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文银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