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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12号

袁子木与陈其贞、陈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袁子木,陈其贞,陈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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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袁子木(曾用名袁紫木),农民。委托代理人阮秋明,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其贞,退休教师。被告陈志明,退休教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子木与被告陈其贞、陈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子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秋明、两被告���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子木诉称,原告房屋与被告的祖坟分别位于北向的东西两侧。原、被告因界址争议,于2013年3月经平南县思旺镇政府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12月,原告在房屋边的自己空宅基地内兴建猪栏、围墙。2015年4月5日,被告借祭祖之机策划、组织其宗族兄弟100多人将原告的围墙、猪栏推倒,并砸毁了原告的石棉瓦、铁面、收割机铝梯,使原告圈养在猪栏内的中猪受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500元。事情发生以后,原告报请思旺镇政府和司法所处理,但被告拒不到场,导致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组织、唆使族中兄弟故意毁坏原告财务,显属侵权,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子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思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现状草图,证实原告、被告因房屋与祖坟界址发生争议,经思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调解后双方达成了协议;3、思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现状草图,证实思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受损失的财产进行了核实登记;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的住宅用地合法;5、村委证明,证实原告是在自有的地方建围墙、猪栏。6、评估报告(当庭提交),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500元;7,现场照片11张(当庭提交),证实被告唆使同姓族中兄弟在2015年清明节祭祖时毁坏原告的猪栏、围墙等财物。

被告陈其贞、陈志明共同辩称,二被告不是侵权人,没有参与损害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也没有组织、策划、教唆别人损害原告的财产。坐落在思旺镇花玲村下玲屯9队的白���岭距离原告房屋10多米的地方是生产队的,不清楚是否就是原告财产损失的地方。原告说被告陈其贞拿广播筒下令拆毁其财产不是事实,事情发生时陈其贞并不在现场,陈志明在坟山的另一边负责修改族谱、登记募捐的工作。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认可。二被告在本案中不适格,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其贞、陈志明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两被告因祖坟与原告房屋界址产生纠纷;证据3由法院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村委无权认定土地权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7无法证实二被告组织、策划、唆使陈氏兄弟损坏原告的财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并有原、被告签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也是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并有核实人签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证据7能证实原告财物遭人毁损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姓因维修位于平南县××花××村下玲屯白坟岭的坟山,从而与原告袁子木等人产生通道纠纷。原告等人申请镇政府处理,2013年3月8日,平南县思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其中被告陈其贞、陈志明等人作为陈氏的代表参加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2014年12月,原告在其房屋旁的空地兴建���栏、砌建围墙。2015年4月5日,陈氏数百人在扫墓时,有数人动手将原告的铁面、石棉瓦、收割机用铝梯、石板、水泥砖围墙等物毁坏。同月14日,平南县思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受损的财物进行了核实。2015年8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受损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受损财产价格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11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应当得到赔偿。陈姓兄弟借祭祖之机拆毁原告的猪栏及围墙等物品,是侵权行为,本院予以谴责;原告亦依法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人陈述,本院无法确认二被告存在借祭祖之机教唆、策划、组织其族中兄弟损毁了原告的财产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参与损毁原告财产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价税合计4000元,在本案中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子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袁子木负担;原告袁子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元,退还169元给原告袁子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受理费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仲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 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