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4时,被告人陈某某经与钟某某、陈某甲(二人已判决)、“小昆”(男,身份不详,在逃)四人合谋后,到昆明市西山区立夏路附近,选定被害人李某某(女,77岁)为犯罪对象。被告人陈某某与钟某某、陈某甲三人分工合作哄骗被害人李某某相信“需要金银铺路搭桥,把邪气转走”,遂将随身带的2000元及从银行取到的2000元共计4000元人民币包在报纸里提供给对方“做法事消灾”,被告人及同伙随即将钱款掉包窃取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送至云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其于同年11月16日向戒毒所交代其与钟某某、陈某甲盗窃李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未交代同案犯“小昆”的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坦白。
被告人陈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钟某某已退赔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陈某甲证言、同案犯钟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接收材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李某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犯“小昆”的情况,故其行为既不成立自首,也不成立坦白。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伙共同盗窃老年人财物,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阳
人民陪审员 杨淑芬
人民陪审员 邝 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