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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19号

林政凯与陈治宠、张海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政凯,陈治宠,张海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19号

原告:林政凯。

被告:陈治宠。

被告:张海欧。

原告林政凯与被告陈治宠、张海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宠、张海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政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治宠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海欧与陈治宠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9日,陈治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几天后再由原告视情况借给陈治宠50000到100000元,利息约定不变,以汇款凭证为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汇款方式借给陈治宠6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林政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治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二份,用以证明向陈治宠汇款的事实;4.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治宠、张海欧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陈治宠签名捺印确认后出具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合意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交易银行的用于证明转账情况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治宠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林政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政凯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以汇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3%;过几天可再借5-10万,由打款凭证为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先后于2015年9月29日、10月8日通过自己账户(卡号62×××79)分别转账到陈治宠账户(卡号62×××82)、(卡号62×××65)195000元、60000元。陈治宠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海欧与陈治宠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治宠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知,原告实际支付陈治宠的款项为255000元,故应认定陈治宠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治宠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海欧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治宠明确约定该借款系陈治宠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应由两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2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超过上述金额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陈治宠、张海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政凯归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2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林政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林政凯负担50元,陈治宠、张海欧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