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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802号

芮亮与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芮亮,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芮亮。委托代理人徐继丰,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亮与被告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亮的委托代理人徐继丰,被告吴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亮诉称:2014年9月12日,吴波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240省道35.3公里处与芮亮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芮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12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偿)、交通费600元、车损1900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波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芮亮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25.2元、护理费780元,另支付给芮亮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该车的贷款尚未还清,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故其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对芮亮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医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14时45分许,吴波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240省道35.3公里处时,与芮亮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芮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傅舍华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包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系吴波借用,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芮亮损失为190365.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04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4316.13元。吴波已支付的11505.2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81976.13(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吴波支付725.2元)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81976.13(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吴波支付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营养费18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60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工资证明、误工证明50000元/年÷365×180天=24657(原告主张工资50000元/年,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交通费根据芮亮住院天数综合认定车损保险公司认可车损1900元合计190908.13190365.13

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的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第一受益人问题,因本案是投保车辆致第三者受伤的损害赔偿纠纷,并非投保车辆自身受损而主张的赔偿权纠纷,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芮亮180365.13元(其中支付芮亮168859.93元,返还吴波11505.2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1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鉴定费2520元,由芮亮负担117元,吴波负担1200元,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吴波、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芮亮垫付,吴波、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芮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员 陈思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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