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小客车沿威海市区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与四方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许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0.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许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雁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