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253号
原告:周健。
被告:周孝军。
被告:孔文娟。
原告周健与被告周孝军、孔文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周健于2015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74098.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5日,周孝军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峡口支行廿八都分理处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由孔文娟、陈忠兴、徐小霞、周健、徐春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11.673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2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周孝军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之后,周孝军仅支付了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6月6日,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此起诉周孝军等人。2013年6月27日,本院经审理判决周孝军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孔文娟、陈忠兴、徐小霞、周健、徐春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用4654元由周孝军、孔文娟、陈忠兴、徐小霞、周健、徐春艳承担。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5日,周健代周孝军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1771.085元,并支付诉讼费用损失2327元。另查明,陈忠兴与徐小霞、周健与徐春艳分别系夫妻。周孝军、孔文娟原系夫妻,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孝军、孔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健代偿款174098.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4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燕
审 判 员 姜美娟
人民陪审员 徐铁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