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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70号

刘红军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2016刑初27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住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追讨欠款未果,遂纠集十余名工人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中路1号对出十字路口,阻止车辆通行,致使多条道路拥堵长达3小时。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追讨欠款未果,遂纠集十余名工人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中路1号对出十字路口,阻止车辆通行,致使沙某、太营路等多条道路拥堵长达3小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贺某、曹某甲、廖某甲、廖某乙、凡孟琴、曹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曹某丙、刘某丙、谢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太和中队《关于太和镇太和派出所门前群众拦路造成交通堵塞的情况说明》,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

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